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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江南文化教育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摘要)

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摘要)

 
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摘要)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摘要)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上一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
下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